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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育法的渊源与结构体系(第1页)

二、教育法的渊源与结构体系

教育法的渊源

教育法的渊源不是指法的历史渊源、理论渊源与政治渊源,而是指教育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包括教育法形成方式和教育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

对教育法渊源的研究一般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制定权限和制定方法(如创制、认可),即什么国家机关可以在哪些领域内以哪种方式制定教育法律规范;二是教育法律规范有些什么表现形式,不同形式的教育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和相互关系如何。教育法的渊源是指其“形式渊源”,因为它并未涉及到法的内容的真正根源,只是指出了法律规范的效力在形式上的渊源,即国家的制定和认可,并着重说明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

我国教育法的根本渊源是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并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指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发布的个别性文件,如判决、裁定、行政措施等。在我国这些文件的效力仅及于特定案件或相关的主体、客体及行为,没有普遍的约束力,不是法的渊源。这与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具有法的制定权很不相同。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是: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部委教育规章、地方性教育规章等。

1.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国所有法律的渊源,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我国全部立法工作的基础和根据,一切规范性文件皆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权。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渊源,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性质、目标任务、结构系统、办学体制、管理体制,规定了公民享用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对少数民族、妇女和有残疾的公民在教育方面予以帮助。此外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学校的教学用语,宗教与教育的关系。这些都是各种层级的教育立法的主要依据。任何形式的教育法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便是违宪。

2.教育法律。

教育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教育法律分为两种形式:基本法律和法律规范性文件。

基本法律一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它非常全面地规定和调整带根本性、普遍性的社会关系。1995年3月18日通过、199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即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一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例外),它的作用表现为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法律,我国现在已通过施行的这类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2月12日通过,198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发布的有关教育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决议和决定,也属于教育法律的范畴,与教育法律是有同等法律效力,如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教师节的决定》就可归为此类。

3.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通常有两种发布方式:一种是由国务院直接发布,如《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发布)、《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发布)都是由国务院直接发布的;另一种是由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即是1992年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教委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也是按这样的秩序发布的。教育行政法规不论采取何种发布形式,其效力都是相同的。

4.部委教育规章。

部委教育规章是指国家教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所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文件。相对于教育法律和教育行政法规而言,教育部教育规章的数量是相当的,三者在数量上呈金字塔状,法律效力层次越高的法律越少,反之亦然。

5.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性教育法规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文件。依照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其行政区域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有权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

6.地方性教育规章。

通常被称为政府教育规章,由地方政府制定。有关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性教育规章的效力低于同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的效力。

上文所列是我国教育立法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由此可以看出,我们所讲的教育法是广义上的,它不仅指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而是指一个庞大的、包括不同层级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中,既有中央立法,亦有地方立法,此外,还有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及各行政机关立法;既有立法机构(人大及其常委会)所立的法,也有行政机构(国务院、部委、地方政府)所立的法。

一般而言,在法律效力上,上位法高于下位法。

教育法的体系

教育法的体系,是指教育法作为一个专门的法,有一个自成一体的结构体系。它是教育法按照一定的形式联系而成的,它包含各级各类教育和教育的主要方面的,不同层级、不同效力的教育法律规范的体系。

研究法不同,对我国的教育法体系构成的认识亦有所不同。本书认为我国教育法的体系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教育法的纵向结构,它是由不同层级的教育法律、法规组成的等级有序的纵向关系,它表现出一个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是由哪些层次的教育法律渊源所构成,以及它们之间的从属关系;另一方面教育法的横向结构,由一些处于同一层次的,隶属于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组成。

教育法的纵向组成形成与教育法的渊源是一致的。我国教育法根据制定机关和法律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宪法中关于教育的规定、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委教育规章、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教育规章等。

教育法的横向组成形成是从教育法所调整的部门来分类的,在我国,主要包括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法、教师法等等。

我国教育立法的现状虽然比以前有了很大发展,但其体系还不太完备,需要进一步地加强与完善。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教育法律体系应当遵循的总原则,即教育相关法律的制定、执行以及责任追求都必须坚持的总原则。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教育法阶级性质的体现。它体现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对待教育问题的基本观点,贯彻了党和国家关于教育的基本方针和政策,体现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制度的特色,反映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基本规律。

1.方向性原则

坚持教育法的社会主义方向,是我国教育事业在发展过程中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宪法性原则。《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教育法》中第3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坚守教育法的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首先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先进的理论去促进教育工作和教育事业发展;另外就是坚持教育法的社会主义属性不变,努力使教育发展为社会主义的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其次是坚持党对教育事业的领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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