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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课间学生眼睛被扎伤(第1页)

五、课间,学生眼睛被扎伤

【案情】

原告:周某,男,18岁,某职高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原告之父),48岁,北京某学院工人。

被告:杨某,女,17岁,某职高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之父),44岁,北京地铁公司工人。

被告:北京市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副校长。

案由:人身伤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1996年4月3日下午课间时,原告刚跨入教室,就被被告甩过来的一支圆珠笔扎伤了左眼,经人民医院诊断为晶体外流、瞳孔破裂,做了缝补手术,治疗8天。经法医鉴定:劳动能力丧失10%。医生说还需进行第二次手术。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矫正视力配眼镜费394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310元、伤残补助费15,000元、父母的误工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690元、毕业后如被用人单位退回需向学校交纳的培训费1,350元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

被告辩称:当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其他同学向我扔了一支圆珠笔,由于老师不让乱扔东西,我就捡起笔扔向了教室门旁的垃圾桶,恰巧将进教室的被告左眼打伤。为给被告治病,我家已支付了医药费和交通费。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太高,况且原告的眼睛本来视力就不好,因此仅同意再赔偿其3,000元。

校方辩称:依照规定垃圾桶应放在教室的角柜内,当时该班的角柜坏了,因此垃圾桶放在门后。学校曾规定不允许乱扔东西,对学生也进行过相关教育。被告向垃圾桶扔东西扎伤原告眼睛,学校对此不存在过错。事发后学校积极配合治疗,对被告也进行了批评。因此学校不负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班同学。1996年4月3日下午课间时,被告站在教室座位处将其他向被告扔的一支约15厘米、直径约1厘米的圆珠笔,投向距离约4米位于门旁的垃圾桶,扎伤了刚跨进教室门的原告的左眼。经北京医科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巩膜缘裂伤、虹膜嵌顿。目前遗有左眼瞳孔不圆,左晶体局限性混浊(轻度)的症状,参照相关标准,被鉴定人原告的左眼损伤致其劳动能力丧失10%。原告的住院费、医药费共计2,673.09元,交通费46.6元,其中住院费、医药费共计2,150元已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其余费用由被告父母赔偿。原告为配眼镜花费394元,法医鉴定费310元,原告父母的误工损失费为999元。原告1996年2月在校检查左眼视力为4.6,右眼视力为4.4;同年9月检查左眼视力为4.2,右眼视力为4.2。原告称其需要二次手术,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用以及赔偿如用人单位退回需交纳的培训费,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以下事实有诊断书、鉴定书、缴费收据、赔偿结算通知书、单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教室向垃圾桶投东西将原告左眼扎伤,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应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除已支付的部分住院费、医药费及交通费外,还应支付原告的营养费、配眼镜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及其父母的误工费。学校没有及时将教室内放置垃圾桶的角柜修复,导致垃圾桶没有放在合适的位置,因此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支付原告的部分伤残补助费。原告要求支付伤残补助费的数额太高,本院将依照具体情况酌情而定。原告称需进行二次手术,要求负担二次手术费及赔偿若用人单位退回,需向学校交纳的培训费,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19条、第1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00元、配眼镜费394元、伤残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999元。

二、被告北京市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000元(含鉴定费31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的监护人负担380元,由被告北京市某中学负担1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评析】

本案是在课间休息时,学生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某应预见到其投掷圆珠笔的行为,可能会对其他同学造成伤害,但是被告却因疏忽大意,将原告的眼睛扎伤。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校方尽管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可应及时更换和修理被损坏的教育教学设施,以清除发生意外事故的隐患。学校没有及时将修复教室内放置垃圾桶的角柜,导致垃圾桶未放在合适的位置,对伤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应负次要责任,应支付原告的部分伤残补助费。故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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