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监护不力还是管理不当
【案情】
原告:张某,嘉华小学学生。
被告:嘉华小学。
2000年4月20日,11岁的张某参加由其所在学校嘉华小学组织的军营一日活动。下午在训练活动中,张某突然感觉肚子疼向老师提出要上厕所,经老师批准后,按老师所指方向,张某穿越了训练场地急忙跑向厕所,途中被垒球砸中头部倒地,造成左上臂骨折。经部队医院诊治,认定“患者头部被硬物击中,造成轻微脑震**、左臂上臂骨折。”
经过治疗,张某伤愈。事后,学校主动支付1,500元人民币,可是张某的医疗费、家长看护误工费的负担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
2000年7月,张某由其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某的诉状称:老师没尽到责任,在活动中,让学生自行穿越训练场地,造成学生被砸伤骨折,学校应承担带队老师失职,导致未成年人身心受到损伤的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嘉华小学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家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8,500元。
【审判】
经过庭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就本案来说,嘉华小学在安排学生参加训练活动时,负有保证一切参加者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张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活动中他突感肚子疼,因处在陌生的环境中,且因年龄、智力、纪律所限,张某势必会请示在场的老师。而正在履行教育、监督职责的老师,轻信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身处陌生环境的判断能力,让学生自行穿越训练场地,而非明确向学生指出,应绕行训练场地去厕所,导致张某横穿场地受伤。很明显,老师在履行职责中,存有不足。
原告张某诉请判决被告嘉华小学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及父母看护的误工费,理由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原告张某系年满11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平日生活、学习中,基本常识性安全知识已有所了解,事发当时,如果张某能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情况,有可能会避免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张某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费用。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校方向原告赔偿支付医药费、营养费、家长看护误工损失共计5,578元。
【评析】
本案中一个关键就是:学校是否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作为儿童和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日渐受到人们的重视,我国也专门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的权益,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的共同责任。可是,这些不同主体承担的责任内容是有分别的。
监护,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按照我国法律对监护人范围的界定,应当说学校并非是一个法定的监护人,这与其他国家的立法也是相同的。其原因除与该制度的起源和家庭的职能有关联之外,还在于监护的内容包括了对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全方位的保护:人身的、财产的和精神的等等各方面,很明显学校很难具备这样的职能。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可以将部分或全部的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但是,未成年学生入学这一事实本身,尽管可以被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可是不能因此就认为监护人将监护职责转给了学校。
那么,学校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应承担怎样的义务和责任?
学校对学生,除承担《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保护和教育义务之外,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学校有过错的,也应该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就本案来讲,因事发地点不是张某所熟悉的家庭或校园、教室,而是较陌生的训练场地。在此种情况下,让一个孩子自己独立处理此事,老师在管理上的确存在着考虑不周,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学校在管理教育上,对于未成年人,必须认真履行相关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所有职责,强化严格管理,避免由于疏漏而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失。《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的“学校保护”中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由此看出,学校在管理教育上,决不能有一丝一毫的疏忽,必须要做到管理教育到位,时刻保护好未成年学生,且在平时要对学生进行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使未成年学生具有自我保护的能力。这样,才会防止或减少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此外,由此案还提醒社会各个方面应该注意的是:学校并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应把未成年人在校内造成的伤害,全部归于学校的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那种认为学校就是在校学生监护人的观点在法律上是毫无根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