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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能力(第2页)

(三)户律户役「脱漏户口」律之批注:人年四岁即附藉。十六以上曰成丁、始当差役。十五以下曰幼,六十以上曰老,及有残废之疾者,俱免差役。此古之定制也。

会典事例:

顺治三年诏:天下编审人丁,凡军、民、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户,并以原报册籍为定,惟年老、残疾、逃亡、故绝者,悉行豁免。若一户全不附藉,及将他人隐蔽,或隐瞒自己成丁人口,并增减年状,妄作老幼、废疾者,分别罪之。

同上:

顺治五年定:三年编审一次,令州、县官照旧例造册(中略)。民年六十以上开除,十六以上增注(下略)。

(四)名例律下「老少废疾收赎」律: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瞎一目、折一肢之类),犯流罪以下收赎(其犯死罪及犯谋反叛逆,缘坐应留。若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其余侵损于人,一应罪名,并听收赎。犯该充军者,亦照流罪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瞎两目、折两肢之类),犯杀人(谋故斗殴)应死(一应斩绞)者,议拟奏闻(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取自上裁;盗及伤人(罪不至死)者,亦收赎(谓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亦令其收赎);余皆勿论(谓除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之外;其余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谓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盗财物,旁人受而将用,受用者偿之;若老少自用,还着老少之人追征)。

(批注)此条分三等: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瞎一目、折一肢之类),此为一等,除实犯死罪外,流罪以下并听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瞎二目、折二肢之类),此为一等,犯谋故殴杀人之罪,法应抵偿拟死者,拟议奏闻,取自上裁,法行乎下,而恩出乎上也;若犯盗,不分强窃,伤人不论轻重,亦听收赎,以其侵损于人,故不全免除,此之外则一切弗论矣。九十以上,七岁以下,又为一等,虽有杀人,若盗及伤人,虽犯应死之罪,不加刑焉!谓不在上请及收赎之限。注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应仍科其罪;而不及七岁以下者,以九十者力虽不任其事,智或能预共谋,若七岁以下,智与力皆不及此,虽反逆亦不加刑。止照本条缘坐之法,若九十以上,七岁以下,所犯之事,不出己意,有人教令为之者,罪坐教令之人;其有赃偿者,老少自用,则老少偿之,罪虽不加,而赃应追还也,系教令者得受,则坐罪之外,

仍追其脏。

同条例:

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该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应得杖罪,仍令收赎。

每年秋审人犯,其犯罪时年十五以下,及现年逾七十,经九卿拟以可矜,蒙恩宥免减流者,俱准其收赎。

朝审亦照此例行。

凡笃疾犯一应死罪,俱各照本律本例问拟,毋庸随案声请。俱入于秋审,分别实缓办理,其缓决之犯,俟查办减等时,核其情节,应减军流者,再行依律败赎(嘉庆十一年修改)。

七岁以下致毙人命之案,准其依律声请免罪。至十岁以下闘殴毙命之案,如死者长于凶犯四岁以上,准其依律声请;若所长止三岁以下,一例拟绞监候,不得概行声请。至十五岁以下,被长欺侮,殴毙人命之案,确查死者年岁,亦系长于凶犯四岁以上,而又理曲逞凶,或无心戏杀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声请恭候。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者,准其收赎一次,详记档案;若收赎之后,复行犯罪,除因人连累过误入罪者,仍准其照例收赎外,如系有心再犯,即各照应得罪名,案律充配,不准再行收赎。

各直省审理年老废疾翻控之案,实系挟嫌挟忿,图诈图赖,或恃系老疾,自行翻控审明,实系戏诬,罪应军流以上者,即行实发,一概不准收赎;倘审明实因尊长被害,并痛子情切,怀疑具控,及听从主使出名诬控,到官后供出主使之人,俱准其收赎一次;若不将主使之人供明,不准收赎(道光元年续纂)。

辑注:此条义重敬老慈幼,矜不成人,法中之恩也。

辑注:杂犯死罪,应准徒五年者,亦应收赎。

辑注:侵损于人,即盗及伤人也,此是不准自首之罪,恐人以收赎为疑,故注拈出言之。如窃盗等,皆不剌字,次数虽多,不作三犯。杀人专指谋杀、故杀、斗杀言,谓除反逆等项之外,应死之罪,惟杀人为重,故特下此二字,不言犯罪至死,以杀人例之也。谓杀人应死,尚当拟议奏请,则其它一应死罪,自应议奏,不待言矣!若谋反、叛逆、造畜、蜂毒、采生、折割,杀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重于杀人者,不在议奏之限,又不待言矣!

辑注:盗兼强窃,则强盗,死罪也。伤人兼亲属,则犯尊长内有死罪也。似不可竟自收赎,亦当议奏。

辑注:杂犯死罪,既不当议奏,又非盗及伤人,亦在勿论之数矣!

辑注:废疾者:或折一手,或折一足,或折腰脊,及侏儒、聋哑、痴呆、疯患、脚瘤之类;笃疾者:或瞎两目,或折两肢,损人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及癫狂、瘫癞之类。嗣后,凡遇计岁定罪之案,均以现在年岁为断,毋庸扣足生年月日(嘉庆十六年通行)。

乾隆三十七年直督咨:灵寿县民用石掷伤霍双喜身死,拟绞缓决,三次减流之霍建子,犯罪时年虽十六,核扣生年尚未及十五岁,详请咨准部覆,准其收赎。

集注:此言既收赎免罪,并枷号亦免也。此枷号放免之处,乃指本罪,应止军流徒杖,而格外又加以枷号者,即如诈伪条内诈称各衙门人役,妄孥平人,吓取财物者,徒罪以上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之类是也。若本罪原应枷号者,亦仍照律收赎。

瞽目杀瞽目,不准奏请(乾隆十八年案)。

雍正十年,江西巡抚谢题:丁乞三仔殴伤无服族兄丁狗仔一案,奉旨:丁乞三仔年仅十四,丁狗仔一处挑土,丁狗仔欺伊年幼,令其挑运重筐,又将土块掷打,乞三仔拾土回掷,适中丁狗仔小腹殒命。丁乞三仔情有可原,着从宽免死,照例减等发落,仍追埋葬银两,给付死者之家,钦此。

全纂:老幼等殴杀之案,如死伤者同此老疾,或此废疾而彼七十,或此八十而彼十岁之类,应仍照常人定拟。若例应殴杀老幼而罪有加重者,则此凶犯亦系老幼,免其加重;如在教令之人,仍予加重。若犯系八十笃疾之类,死伤者系七十废疾之类应奏闻者,似须详细声明;应收赎勿论者,似须量为加等,玩第七条例,可以类推。至死伤者,瞎一目及因此殴而成疾者,不得以笃废论。其它侵损于人,除奸盗拒捕外,概不必计所侵损者之老幼废笃也。

直隶磁州案:查王三、赵明、温景子,于犯窃拟徒之后,辄敢潜逃,纠约行窃事主游学成家赃,经主认正贼无疑。温景子一犯,虽非因窃拟徒,但该犯本系窃匪,自应与王三等一律问拟。该三犯除行窃计赃各轻罪不议外,均合依寻常窃盗问拟徒罪,到配后在逃行窃,不论赃数、次数、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各犯俱成笃疾,应照律准其收赎,并免补刺销毁之字。游学成既将王三等捕缚,乃因王三等声言报复,辄用刀将王三等三人眼睛挖瞎,至成笃疾,殊属残忍,照罪人已就拘执而擅伤者,以闘杀伤论;殴人至笃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毋庸断给财产,同捆缚之人,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乾隆五十七年四月咨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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