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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非法传销法不容(第1页)

66非法传销法不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案情】

洪某、谭某在李某纠合及提议下,于1999年9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广东海恩特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传销活动。李某任法定代表人,洪某任总经理,谭某任副总经理。该公司以推销产品为名,通过媒体及召开经验交流会等方式进行宣传,宣称每购买1份该公司的产品(有服装、电器等,每份为368元),可成为公司推广员;如购买满30份产品,可成为公司代理服务点,发展推广员,并可从后来参加者认购费中收取每份5元的回扣。1999年9月至2000年5月间,该公司在全国各地吸引公众参与认购产品,将认购款汇入指定账户,共计经营额约18亿元。2000年5月,李某携款逃跑,该公司人去楼空,造成认购款3000多万元无法追回。法院经审理,认定洪某、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洪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谭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点评】

近年来,传销活动在国内十分猖獗。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在我国目前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的情况下,这种活动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主要是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有的还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严厉打击。

对这种行为,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但是,《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主要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打击新出现的各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包括:非法从事传销活动、彩票交易;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卖外汇、执照以及有伤风化的物品;等等。本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只有非法经营行为,情节并不严重则不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是加重情节。一般来说,应当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基本情节,以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情节,同时还要结合其他情节来考虑。所谓其他情节,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影响很坏的;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等。2001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李某、洪某及谭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进行“金字塔”型的传销活动,违法经营额约18亿元,情节特别严重,最后李某又携款潜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所以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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