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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案例 (第1页)

开篇案例:

DN公司发生的劳资争议事件

1.公司概况

DN制药股份有限公司1958年建厂,发展至今,已成为全国最大的抗生素生产基地。

W于1998年3月15日到DN公司任销售代表。1998年8月1日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8年3月15日至1999年3月15日,并于1999年4月续签了1年,终止日期为2000年3月15日。W于1999年7月16日经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他的销售佣金及社会保险的交纳等事项,公司与W之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1)协商阶段

W认为,公司还有54107.17元的销售佣金未发放给他,同时公司应补缴他在1998年3月15日至2000年8月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公司认为,公司重新核实了他在任职期间的全部销售合同,其所提出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北京经营部制订的佣金发放制度的有关规定,关于佣金的发放,是要业务员在任期内将货款全额收回,公司才能发放,并且业务员应将正本合同、收款支票的复印件提交人事行政部作为佣金计算的依据,公司核实的数额是5003.08元。此外,由于W未将其档案调入公司,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公司的相关部门的领导在工会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与W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了协商。由于双方的观点相距甚远,协商没有成功。

(2)调解阶段

作为一个老牌国有企业,需要做许多工作,职工与公司之间就劳动权益、义务所发生的纠纷在所难免。为此,公司设立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额的三分之一。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W将该争议提交给了公司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填写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调解规则》对该争议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律限定的期限内受理争议申请。随后,派出调解委员对该事进行了调查核实,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但没有达成协议。最后,公司的调解委员会制作了反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意见的意见书。

3.劳动争议的仲裁

随后,W向其工资所在地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争议。W和DN公司分别聘请了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仲裁。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派出了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该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

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查实:1998年3月15日,W被招聘到DN公司北京经营部工作,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00元+个人销售佣金。1998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自1998年3月15日至1999年3月15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又续签至2000年3月15日。1999年7月16日W向DN公司提出辞职并得到公司批准,随后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W自1998年3月15日进入DN公司工作以来一直未将其档案调入DN公司集体户存档,DN公司因此未缴纳W自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续签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此劳动合同及其附件所约定的各项内容。1999年7月16日,W向DN公司提出辞职并经由DN公司批准后,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双方当事人已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立法原则及按劳取酬原则,W在DN公司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有关佣金DN公司应当予以支付。DN公司依据其所制定的《新佣金制作方法及相关规定》的附件(折扣和收款制度)中第5条之规定,认为W已正式辞职而不予发放销售佣金,此条款明显不公平,应属无效条款,本委不予认定。根据W所提交的3份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DN公司未对此证据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反证,本委认为DN公司应当支付W佣金共计50518.26元。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DN公司以W档案未调入公司为由未予缴纳W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此行为不当。DN公司应当补缴W自1998年3月至1999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由于双方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仍没有达成协议。最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如下:

(1)DN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W销售佣金共计50518.26元人民币;

(2)DN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缴W1998年3月至1999年7月期间的责任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仲裁费500元,由W负担200元,DN公司负担300元。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4.劳动争议的审判

接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后,DN公司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DN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了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维持仲裁裁决书的判决。

DN公司对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在收到判决书后的15日内又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市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维持一审判决。

终审判决书下达后,DN公司一直不服,对于判决内容也一直没有执行。W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2001年3月,法院执行庭强制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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