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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解决债务纠纷的方法(第2页)

在债务案件的诉讼中,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应特别重视以下几个问题:

①重视掌握诉讼时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十分重视经济效益。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使企业的合法权益获得了法律保障,而诉讼时效的制度便是其中重要的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规定:企业“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这里讲的诉讼时效,通俗地讲就是打官司的时间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定的保障关于债权人(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权利人(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法院也可以不予支持。按照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如果债权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时起计算的2年或1年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的利益就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予以保护,超过这个规定期限,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为使企业的债权得到有效的保护,债权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向债务人明确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如归还货款、加工费等),也可以当面索债获得债务人的书面还债文书。这样,便可以使原有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可以从起诉或追索欠款时重新开始。我们要充分利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保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浙江某企业拖欠上海某化工机械厂货款2万元,离诉讼时限只有2个月的时间,化工机械厂又暂时不想和他们打官司。化工机械厂为保护这2万元债权,写了一封信给对方,信一式两份,用挂号信寄出。这样,从对方接到信开始,以前的时效就可以作废,诉讼时效的时间从接信开信重新计算。

②确定投诉人民法院发生了经济合同纠纷该向哪个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哪个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问题,实际上就是经济合同案件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9条也规定:“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如果执行有困难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9条规定,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所谓履行地,就是指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履行地点,一般是指合同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如果实际履行地与合同所定履行地不一致或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标的性质或所有权转移与物的交付相一致原则予以确认,即:国内销售合同交付实物的,实行代运制的发货地为履行地;自提制的提货地为履行地;送货制除对木材、煤炭、粮食等实行送货,国家规定以发货地为履行地外,其他不论通过任何一种方式运送,都以货物送达地为履行地;借款合同交付货币的以接受给付的所在地为履行地;加工承揽合同交付定作物的,承揽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科技协作合作转让技术的,转让地为履行地;科研试制和技术咨询的服务,以提供技术咨询地点为履行地;劳务合同,以履行劳务地为履行地。

如何确定合同的签订地?所谓签订地,就是指当事人就合同全部条款协商一致,并形成文书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所在地。凡合同上写明签订地的,以合同为准,合同上未写明签订地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盖章的所在地为签订地。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双方在同一地点签字,虽然各自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在异地,其签字地视为签订地。

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认定的几种特殊情况:在车站、码头、旅店签订或履行合同,经济合同纠纷的诉讼或仲裁,也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联营合同纠纷,具备法人资格的,由联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济合同部分条款变更后,如协商推迟付款或交货,嗣后又未履行的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依订立时的约定办理。

③投诉前证据的收集和分析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重要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因此,企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它将直接影响债权得以实现的程度。

在经济业务交往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很多,要认真加以收集和分析,选择一组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方面最有说服力的材料。在经济案件起诉时,原告一般应向法院提供这样一些证明:(一)企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的资格证明(如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帐户。起诉状上的原被告名称,须与营业执照、合同章上的相符合,如不一致或被告主体已变更、合并、关闭,须加以说明,并提供被告现在的准确所在地。(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三)合同和有关的文书、电报、信函(包括信封)、图表、变更、补充合同的协议和其它附件,合同签订地及其证明材料。(四)送货、提货、托运、运输费、保管费、租赁费、转让费、劳务费、酬金等结算凭证和有关财务帐目的复印件。(五)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有关证明。(六)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计算办法及有关证明。(七)起诉前自行协商或通过上级主管部门、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有关凭证。(八)其它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原告在起诉第一审经济案件纠纷时,除提供上述所列一般证明和证据外,还须按诉讼请求内容,提供这样一些必要证据:建设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必须提供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和工程承包单位营业执照、技术级别证书、建筑许可证等的复印件、工程决算书及其审核意见书及工程验收报告等。质量纠纷,须提供质量检验的鉴定报告,如有产品封样的日期、方式等说明和有关实物。技术合同纠纷,须提供与合同有关的技术资料的可行性论证、技术评估报告、项目任务书与计划书、技术标准与规范、初步设计与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照片等。

④如何写好起诉状起诉是指经济纠纷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的一种请求,也就是法人或公民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和审判予以法律上保护的行为。

起诉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经济纠纷起诉一般都用书面形式,要写起诉状。

经济纠纷起诉状的内容、格式由五个部分组成:(一)标题:写明经济纠纷起诉状。(二)原告、被告的身份事项,依顺序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职务。是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家庭地址。(三)请求事项,写明被告人违背了什么,侵犯了原告什么权益,造成多少损失,要求被告履行规定的什么义务,并写明诉讼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的内容。(四)事实和理由,要写得简明扼要,内容必须有事实,有证据,又符合法律规定。(五)尾部,写明受诉人民法院名称,具状人(起诉人)是法人的写法人名称及法庭代表人姓名,是公民的,写明具状人姓名、具状年、月、日,“附项”部分写明诉状副本件数、书证、物证等件数。经济诉状的文字要通顺,简洁明了,关键在于把事实和法律依据写明白,无须追求文字的华丽。

起诉状连同起诉所列举的证据(包括附件),是人民法院确认是否符合立案的依据,要认真书写好,并附上证据。否则,人民法院有可能不予立案,或者补充材料以后才予立案,或审理时部分权利主张得不到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得不到全面维护。

⑤关于申请诉讼保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2条、第93条规定,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例作出判决之前,认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所采取的一种措施,也是民事诉讼上的一种保护活动。其目的是限制当事人对财物的处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保全可采用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或法律所允许的其他方法。但是,申请诉讼保全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到的财产损失。

在经济纠纷案件中,为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学会运用诉讼保全这一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在银根抽紧、企业面临严峻形势下,更显露其必要。诉讼保全的申请,一般在起诉后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法保全申请的数额,应以自己应得的权利为限,如果超过自己应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对方的损失,将承担赔偿责任。

⑥关于诉讼代理许多厂长、经理,由于管理企业的任务和其他公务繁忙,常常不可能把时间都花在债务案件的诉讼活动中、或者由于法律知识有限,不可能既是一个企业家,又是一个法学家。这就决定了在有些债务的诉讼中,要求助于懂得法律的人,代理自己的诉讼活动。因此,代理是一种常见的现象。

什么叫代理呢?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在债务案诉讼中的代理人,可以是本企业的干部职工,也可以是聘请律师或社会上的其他公民。现在许多企业家聘请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不仅在追索欠款、提起债务案诉讼时担任代理人,而且在业务洽谈、签订合同等法律文书时,充当重要的参谋和代理人。律师当代理人的优点是熟知法律知识,有较强的办案能力和实践经验,与法院审判员同是政法战线干部,有较多的共同语言。因此,律师充当代理人的效果一般都比较显著。

(2)债务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①关于关、停、并、转企业的债务诉讼问题:首先,谁当诉讼被告人应该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由清算组织作为诉讼被告人。企业停产或停办年以上的,不论其营业热照是否撤销,都应视为企业已实际关闭。但企业停产整顿不足1年,未撤销营业执照的,不能视为关闭,应由停产企业作为诉讼被告人。凡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举办的企业和街道办的企业,因为经营不善、管理体制改革而关闭,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凡个人承包企业对外发生债务纠纷,无偿付能力,发包方应负连带责任,可将发包方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关于向分立、合并企业追索欠款的问题。企业法人组织的变更,主要是分立和合并两种情况。《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这一规定告诉我们,不能因为原来的法人组织分立或者合并了,它们过去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可以一笔勾销,而是必须由新的分立组织或合并组织来承担。也就是说,分立前或合并前企业欠别人的债务,债权人有权向分立或合并后的企业追索。

第三,关于向“关门”企业追索欠款问题。通俗说的企业“关门”就是法律上称为的企业法人“终止”。这种终止有多种原因造成,有因法人违反国家政策、法令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勒令停止并吊销执照的,有依照法令和行政命令合理地撤销某些无必要存在的企业,有因法人经营不善而长期发生亏损、当它达到依靠自有的或自己经营管理的资金抵偿不了所欠债务时宣告破产的,等。根据《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由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定了在清算财产时,通常采用的顺序是,在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先付本企业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其次缴纳所欠税收,然后清偿其他的破产债权,最后如出现资不抵债时,则根据同一顺序清偿的要求,按比例分配。这些规定给我们两点启示:一是要了解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尽可能在其关门之前,在经济较为正常时,采用协商的办法,或是诉诸法律的办法追索欠款,不能等到关门以后才进行。二是即使对方企业业已“关门”,只要它遗留的资产能抵债,债权人就应及时地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如数追回欠款,或者避免大的损失。如果债权人知道债务法人终止,却不提出归还欠款的要求,以后也就无法保障这部分权益了。

第四,关于向停产、转产企业追索债款的问题。应该首先了解的是,停产、转产的企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并没有消灭。《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这一规定说明了具有债务的法人,在它停产或转产以后,仍应履行偿付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法追索欠款。如果双方自行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解决,只要该企业还有偿还能力,或者部分偿还能力,债权人的损失总还可以得到全部或部分的补偿。

②关于承包企业的债务诉讼问题:为了搞活经济,有些企业实行职工个人或部门(车间)集体承包的办法组织生产,而对外仍以法人的名义从事各项经济活动。向这样的企业追索债款,常常因企业亏损而出现发包人(法人)和承包人互相推诿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应该坚持的是,这种承包仅仅是企业内部的一种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只要法人尚未终止,不管是承包与职工个人还是部门(车间)集体,他们是以法人名义,对外进行活动的,均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债权人有权追究法人的责任,该法人也逃避不了承担偿付债务的义务。至于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则应由他们自己去处理,与债权人无关。

③关于党政机关和行政性公司的债务诉讼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由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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