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秦某冒名顶替上学侵权案
【案情】
祁某和秦某是山东省某市一所中学1990年应届初中毕业生。当年,秦某在中专考试中没考上,而祁某则取得了入学资格,并在同年被市商校财会专业录取为委培生。但出人意料的是,由于他们所在中学未将这一结果通知祁某本人;而秦某在其父的精心策划下,领取录取通知书,然后以祁某的名义就读于商校。毕业后秦某以祁某的名义被分配到银行工作到现在。至今,秦某的人事档案和工资单上的姓名仍然是祁某的名字,而秦某本人的名字仅在其户籍中使用。因被冒名顶替,祁某的命运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当年,她参加了复读,第二年中考惨遭失败。
1993年,她交纳了6,000元的城市增容费后,转成非农业户口;同年8月就读一所劳技学校,3年后被分配到一家工厂工作。不过从1998年7月以来,祁某有很长时间下岗待业,只得靠卖早点、快餐维持艰难的生活。
1999年2月祁某知道事实真相后,以秦某、秦父、商业学校、其所就读初中学校、市教委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他们告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祁某的受教育权的确受到了侵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秦某停止对祁某姓名权的侵害,由秦某等向祁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祁某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4.8万余元和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等。
【评析】
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本案中,祁某所在的学校未及时将录取通知书传达到祁某本人,侵犯了祁某的受教育权。应对此事负有主要行政责任。
秦某冒名顶替的行为,侵犯了祁某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秦某和祁某之间属于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秦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受到相应的处分(如开除其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20条明文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任何人干涉、盗用、假冒。任何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就构成对公民姓名权的侵害。”本案中,秦某父亲的作为,应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分,并负有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