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体育课上学生受伤,谁负责
【案情】
原告:张某,男,北京市通州区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某中学。
被告:刘某,男,北京市通州区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
原告张某与第二被告刘某系第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同班同学。1999年4月19日上午,在上体育课踢足球时,刘某将张某踢伤了右眼,当时体育教师没有在场。经医生诊断,张某的伤情为:“右眼继发性右视网膜脱离,右陈旧性钝挫伤,右眼玻璃体混浊。”治疗过程中,学校为张某支付部分医疗费14,000元,剩下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为张某自己负担。2000年10月13日,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张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由于赔偿问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学校和刘某的家长协商没有结果,因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刘某及某中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日后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7,000元。在审理本案中,学校仅同意赔偿张某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第二被告刘某以张某的眼伤系在学校里发生为由,不同意赔偿。
【审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的身体健康加以照顾和保护,对学生有进行管理和教育的责任。在学生上体育课时,某中学既没有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亦没有教师在现场进行正确指导,没有尽到应尽的部分监护职责,致使张某受伤,某中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张某要求某中学赔偿伤残补助费、鉴定费及家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理由合理,本院给以支持;由于张某在事故发生时是未成年人,右眼伤残对其日后的生活学习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应给予抚慰和补偿。对张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某中学赔偿张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3条之规定,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中学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9,010.5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学校负全部责任。由于学生在校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已经家长转到校方,校方对学生具有监护责任,在此期间学生受到伤害,作为监护人的学校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校方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学校不属于法定的监护人,张某在学校期间被刘某致伤,作为其法定的监护人刘某的父母应担负不可推卸的赔偿义务,理应负赔偿的责任。本案中校方有过错,基于过错原则校方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从法律上讲,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成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针对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比如高度危险作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则涉及到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应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地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监护人对被告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是一种严格的无过错责任。那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监护人(一般为学生的父母)无论有无过错,均要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种观点中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监护责任发生了转变,学校为临时性的监护人,承担着同学的父母一样的监护责任,笔者认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民法通则》有关监护人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即(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由此看出,《民法通则》没有将学校列为法定或者指定监护人,学校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其次,学校仅承担与其工作职能相关的那部分教育、管理、保障的监护职责,而非全部监护职责。笔者认为,校方本身对于在校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是一种教育和管理的责任,是区别于《民法通则》中所指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的,校方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健康保护承担着注意义务,要尽到一个管理者的责任。对于学校是不是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要从客观上进行判断,而不能用主观标准。假如老师在体育课上,已经向学生说明了一项运动的危险性,予以警示,并在实际活动中注意了学生的行动,对不安全的隐患及时予以制止,就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学校自身也不具备负有完全监护责任的能力。一是学校仅仅是一个发展教育事业,培养教育几百名学生,不可能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一点伤害事故。依照《教育法》,学校仅对学生承担一定范围内的管理、监督和保护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再次,校方对于在校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仅承担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会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就本案来看,作为某中学,在学生上体育课时,教师没有在场进行指导、保护,尽管学校和老师不存在让学生受伤的故意,可是却有过失。这种过失即是未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基于这一点学校要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刘某负主要赔偿责任,而学校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