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某中学生韩某跳楼致死案
【案情】
原告:韩某的父亲、母亲、弟弟。
被告:朝阳市某中学。
1999年1月9日下午,朝阳市某中学正在进行期末考试。该校二年级四班学生韩某在第五考场,参加数学考试,答完卷后,韩某将考卷交给监考老师丁老师之后走出了考场,韩某与随后交卷的同学毛某在考场外进行对题。结束考试后,赵老师(另一监考老师)让同学起立出考场。另有两名监考老师开始收试卷。赵老师让二年级二班学生刘某帮助一起收卷纸(因赵老师是二年级二班班主任)。收完试卷后,经审核,少了韩某的试卷。于是赵老师让二年级四班学生赵某叫来韩某。监考老师问韩某是否交卷?韩某答:“交了”。经监考老师再次查找仍未找到。韩某回到座位上哭了起来。在开始政治考试时,韩某依然在座位上哭。在这期间监考老师进行了劝慰。政治考完后,三位监考老师又将韩某留下,再次询问韩某关于试卷问题。询问后,韩某哭着回到本班教室,班主任孙老师安排了第二天考试等,事后大家放学。韩某哭着与同学徐某一起回家。次日早晨7时25分,班主任老师到校,未见到韩某进入教室。在7点40分左右,张某某等三名三年级二班学生看见韩某坐在西侧楼四楼顶上,他们叫她进教室,韩某说待一会儿进来,张某某三人见劝说不动,就下去找班长,班长又去找老师。当老师来时,韩某已跳楼身亡。学校师生马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将韩某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医治无效,于1999年1月11日下午14时死亡。死亡原因是呼吸窘迫综合症,多器官功能衰竭。韩某去世后,1月12日上午9时韩某的祖母李某某在听到这一噩耗,突发心脏病,于1月12日11时去逝,年仅64岁。其母由于难以承受双重的巨大的精神打击致使患病,经锦州市康宁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小组鉴定,鉴定为“目前韩母患有延迟性心因反应,其患病与女儿坠楼死亡所受精神创伤有关,需进行系统治疗。”
1999年1月20日,朝阳市双塔区韩某事件联合调查组做出三条处理方案:(1)韩某在医院抢救期间的所有费用,由朝阳市某中学承担。(2)韩某的丧葬费用由朝阳市某中学承担。(3)假如韩某家庭确有困难,可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请,予以适当补助。可是没有与韩某父母达成协议。于是韩某父母、其弟(三原告)起诉至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某中学赔偿韩某医疗费等共计337,521.25元。
【审判】
龙城区法院受理了此案。韩父、韩母、韩弟为原告,朝阳市某中学为被告。龙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韩某跳楼死亡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朝阳市某中学存在着过错,其表现为:(1)监考老师监考工作存在疏忽。作为监考老师,应对被监考的每位考生的考试情况认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马上处理,可是监考老师在考试结束后,对韩某的卷纸去向不明解释不清。由此对韩某考卷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处理丢失试卷问题不当。当监考老师发现韩某试卷丢失以后,没有及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周到耐心细致地做韩某的思想工作。在丢失试卷毫无结果的情况下,让韩某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使之哭着离开了学校。(3)被告对学校能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疏忽于管理。由于监考老师的监考工作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朝阳市某中学承担。为此,被告对韩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负有所造成经济损失的70%。原告韩父、韩母作为韩某的监护人,平日里疏忽了对韩某心理素质的培养教育,让韩某心理承受能力极差,同时对韩某平日的情绪变化了解不足,对韩某到家后的思想情绪变化没有及时发现。由此,对韩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应自己承担经济损失的30%。依据有关法律,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市某中学支付原告韩母医疗费等共计7,620.54元。
二、被告朝阳市某中学支付原告韩父、韩母医疗费、存尸费、误工费等共计27,871.14元。
三、被告朝阳市某中学支付原告韩母精神补偿费50,000元。
上述三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韩父、韩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韩弟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诉讼程序。
韩父、韩母、韩弟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有认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重新认定。(2)原审法院判决家长承担经济损失的30%,尤显不公正。请求二审改判学校支付韩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2,696.56元。
上诉人朝阳市某中学认为: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家长对韩某跳楼事件应承担一切责任。
朝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韩父、韩母、韩弟和上诉人朝阳市某中学的上诉理由都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评析】
在本案中,朝阳市某中学对韩某跳楼导致死亡承担直接责任,应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韩某在考试中丢失试卷,是因监考老师让学生替代其收卷所致的,监考老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丢失试卷后,监考老师既未对试卷丢失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未对该怎样处理向韩某做出明确说明。班主任也未对韩某进行认真耐心的劝说,导致韩某哭着离开学校。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因监考老师的监考工作是职务行为,其造成的后果应由学校负担。
由于心理承受能力差的原因,韩某选择了自杀,可是监考老师的失职与这件事有着必然的联系。在这件事上,学校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加强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的防护措施。可以说,正是学校的疏于管理,才间接导致了惨案的发生,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必须承认的是,韩某和其父母也有一定的过失。丢失试卷问题未解决之际,韩某冒然轻生,跳楼结束生命,暴露了其心胸太小,内心极其脆弱。同时,由于父母对子女的心理健康教育不够,没有尽到心理教育的义务。当韩某由于试卷丢失而内心极度彷徨时,父母竟未发觉,因此,韩某父母对其坠楼身亡应负次要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