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关某游戏中意外受伤赔偿案
【案情】
原告:关某,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三年级学生。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
原告关某是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三年级学生。1998年12月3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关某和其他几名同学在玩捉人游戏。开始游戏后,原告与几位同学跑向学校后院的食堂、锅炉房方向,当关某顺着自然教室北侧从西向东跑过铁门时,恰巧为学校做自然教室仪器的民工手中拿着铁锤顺着自然教室东侧从南向北走,关某与该民工发生碰撞,民工手中的铁锤打在了关某的门牙上,左边门牙当场脱落。当学校老师带原告前往北大口腔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关某又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花费治疗费共计1,443.90元,挂号费14元,其中治疗费已从保险公司报销了其中80%。因学校拒绝承担保险理赔之外的赔偿和关某日后治疗和植牙所需费用,关某的监护人状告学校,要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拒绝的治疗费及所有挂号费,日后定期检查费、义齿种植费4,700元及精神损失费77,000元等。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跟同学玩捉人游戏时,由于其追跑与被告雇用的民工发生相撞,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由此造成的伤害,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原告的临时监护人的被告,没有尽到全部监护人的注意义务,同时被告对雇用的民工也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负担保险公司没有报销的治疗费及挂号费的请求,理由合理,本院给予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按照双方责任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常规检查费与义齿种植费的请求,由于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等该费用发生之后再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支付原告关某人民币181.66元。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本案中,学校作为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学校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一定过错。可是学校并非学生的临时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负有教育保护的义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教室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学校在进行施工中,尤其要注意确保学生的安全,应将施工场地与学生活动的场地进行严格隔离,并对施工现场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防止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尽管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尽到了一定责任,比如在《学生规范条例》中规定:“课间不准互相追逐,同学之间不准做危险的游戏;不要到学校不允许玩耍的地方去玩耍。”可是学校对请来的施工人员未能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在对学校的管理上有一定疏忽,因此应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民工对学生的伤害是在其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导致的,因此应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了一定的识别和判断事物的能力,应能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而原告因疏忽大意而造成自身伤害,自己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