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某衡阳中学侵犯学生的私人财产权案
【案情】
原告:彭某,某衡阳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某衡阳中学(以下简称衡阳某中)。
被告衡阳某中学从学生中优选包括原告彭某在内的34名学生,参加衡阳电视台综艺节目,并向原告等34名学生每人收取25元,共计人民币850元,1998年10月20日,被告与电视中心签订合同,被告按合同规定向中心交纳了2,000元(含被告等34名学生交的850元)费用。被告曾宣布:在抽奖当中,假如学校方阵中幸运号被抽中,指定由学生会主席上台领奖;不管是领导、教师、学生,只要是中了奖,奖品统一由学校负责处理。22日晚,到电视台后,被告将写有座位号和幸运号的入场券发给每位参加的师生。原告座位号相对应的幸运号是176号。就坐后,按被告要求,学校将入场券统一保管。当抽中的幸运号是177号,原告以为是抽中自己的号,立刻上台摸奖,摸到了一张价值6,800元的豪华家具一套的兑奖券,可得价值6,800元的豪华家具床一张、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原告回到座位,被告拿走了兑奖券,后兑取了奖品。事后,被告于1998年11月6日将该奖品捐赠给社会福利院。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出资参加有奖游艺活动,摸中奖纯属个人偶然所得。被告兑取并占有其摸中的奖品,并将奖品“捐赠”给他人,侵犯其财产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奖品或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答辩称:合同是学校与电视台签订的,并向电视台支付了2,000元,全部师生参加此活动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而属于学校单位行为。参加节目的师生都代表了学校,包括抽奖行为在内。原告座位号相对应的幸运号是176,非177。原告上台抽奖,一是代理177号同学,代理后果应由被代理的同学承担;二是代表关系,因177号兑奖券的所有权人是学校,原告上台抽奖即代表着学校抽奖,代表的后果应归学校所有。且在参加活动前,学校就对学生宣布只要是中了大奖,奖品统一由学校负责处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参加人员都表示同意。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资25元由被告组织参加衡阳电视台综艺活动,原告理应享受观赏节目、幸运摸奖、获取奖品机会等权利。电视台的幸运观众指向的对象是个体,而不是单位或集体。原告不是被告指定上台摸奖的人,被告指定的上台领奖人是学生会主席,原告上台摸奖并不代表被告,也不代表他人,纯属其个人行为。被告要求入场之后,统一保管入场券,从而造成177号幸运号入场券持有者不详。在此情况不确定下,原告自以为是177号持有者,并以此身份上台摸奖,电视台对其身份予以认可,原告摸得大奖,直到节目结束,校方领导、指定摸奖人与其他同学都没有以明示的法律方式提出异议。原告以个人身份摸奖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在参加节目之前,被告宣布不管是哪一位摸中奖品均归校方所有,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出资25元。在校期间,被告对原告有一定的监护职责,作为监护的校方宣布中奖奖品归校方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宣布奖品归校方所有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领取奖品并捐赠他人,由于奖品数额大,被告并没有征得原告法定监护人许可,其捐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取得财产的权利,应予以返还或赔偿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12日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某中学返还原告彭某摸中的奖品豪华家具一套,或赔偿原告6,8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论的焦点在于奖品归属问题。以法律关系主体、类型的角度而言,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属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此案的审判来看,学生是权利人,学校是义务人,学校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学校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摸中的奖品的归属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原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理他人或代表学校的行为。对此看法不同,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学校就读的学生,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同时原告是法律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依法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进行本案这种涉及到财产权利归属和行为代表谁的民事活动,很明显是其年龄、智力不能适应的,被告即便是特别授权,也由于向这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授权不符合法人活动要求而不能成立,故原告不会成为代表人。依据代理关系的一般原则,假如原告是代理人,就该有被代理人。而原告未经被代理人授权就进行代理活动,应属无权代理行为。其效力是不确定的,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才会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被代理人不追认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即应由代理人即行为人本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没有出现被代理人追认的事实,所以本案的奖品就应归本人所有,不应归被代理人所有。本案中原告凭票对号入座,即成为该入场券的所有人,且原告也出了资。作为负有保护责任的被告校方,与受其保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约定,通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获得的财产归学校所有,因为该约定行为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即便是有这种约定,也由于违反《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无效。更何况被告事先宣布“凡中了大奖,奖品统一由学校处理”的意见,不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不能对对方产生约束力。所以,本案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令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