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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拔河绳断螺母击中学生头部案(第1页)

二、拔河绳断,螺母击中学生头部案

【案情】

原告:刘某,北京某职业高中二年级一班学生。

被告:北京某职业高中。

1999年10月19日下午,北京某职业高中组织学生进行年级拔河友谊赛。由于系在拔河绳中间用作裁判胜负标志的红布条太轻随风飞舞,影响了比赛裁决,组织者就在红布条下端系上了一个外径24毫米的铁螺母,使红布条垂直向下。在高一、高二两年级的比赛激烈进行时,绳子突然从中间崩断,红布条上的铁螺母因惯性飞起,直接飞向了该校高中二年级一班学生刘某并击伤了其头部。老师们赶紧将刘某送往医院,后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顶、右脑挫伤裂伤伴出血、硬膜外出血和凹陷骨折,右顶头皮裂伤。2000年7月,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受伤程度为伤残八级。

出事后,学校立刻采取了积极的救护措施,并支付了刘某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5,000余元,可是在赔偿刘某伤残补助及精神损失等问题上,没有与刘家达成一致,于2001年3月,刘某及其家人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该校赔偿刘某伤残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复诊费、教育补偿费,共计21万元。

【审判】

审判过程中,校方认为该事故发生由于绳子崩断所致,纯属意外事件,坚持学校不应负民事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按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作为拔河比赛的组织者学校,负有保证器材符合安全规范要求,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之义务。尽管校方无法预见拔河绳崩断这一情况,可是对铁螺母,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这一危险性应该是可预见的。学校并没有尽此义务,从而致使此次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失误。因此,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校方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负有过失责任。

2001年6月,法庭作出判决:该校方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近14万元。目前该校方已按时履行了赔偿义务。

【评析】

我国《未成年人教育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本案中,原告是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拔河比赛中受到伤害,学校有义务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对在作为裁判胜负标志的红布条上所系的铁螺母,将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学校应有预见而未能预见,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上存在过错,所以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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