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学生打闹致使伤害的责任认定
【案情】
原告:李某,男,14岁,北京市某中学学生。
被告:王某,男,14岁,北京市某中学学生。
被告:北京市某中学。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北京市某中学的同班同学。1997年6日2日16时许,在上课时原告与被告趁教室内没有教师管理之机,相互追逐打闹。在相互蹬踹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外伤性右股干骨折”,住院9天。其后,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管理局第三门诊部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约1288元。10月10日,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目前原告伤情稳定,可是遗留右下肢短缩达5厘米,对其运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同时鉴定原告的伤残率为20%,原告的伤残生活补助费为26,448元。
另外,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审判】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追逐打闹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双方都有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某中学负有监护不当之责,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具体情节及后果,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4,068.33元(被告已付5,000元,尚欠9,068.33元);北京市某中学对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被告三方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李某及被告王某都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即对于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害怎样承担责任及本案中校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于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害应怎样承担责任。
一般来讲,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承担责任。可有些行为即使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却允许以法律允许的事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其中,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即是抗辩事由之一。所谓受害人的过错,是指主观上受害人对其所受损害也有故意或过失。即,对损害结果,双方都有过错,亦称混合过错。对此,加害人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主张减轻其民事责任,可《民法通则》对具体减轻的程度、范围未作出进一步规定。
本案一、二审都认定,原告的受伤,双方均有责任,也就是对原告的受伤是基于混合过错表示认可。同时,一、二审都认为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承担各种费用,共计14,068.33元是合理的。也就是说,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约占原告的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总计的二分之一。可见,一、二审认为本案受害人的过错可以免除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一半,双方对于原告的受伤应各负一半的责任。
笔者认为,结果欠妥。因为判决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既然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那么此种酌情减免应与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相符,亦应体现保护受害人的原则。本案中,一、二审对双方的责任来明确加以区分,而是简单地以混合过错“平分”双方的责任。混合过错确实存在责任很难明确区分的问题,不过本案可以明确的是:因原告一次嬉戏打闹,造成双腿长短不一,影响了其运动能力。这个后果对于一个正处在发育期的男孩子而言,所造成的伤害不只是肉体的痛苦,其精神上的痛苦将会是长远的,原告的生活比如升学等,也会因此受到影响。而在此事件中被告,并未受到类似的肉体上、精神上的损害。相对于原告所造到的损害,要求原告因自身过错承担损害责任的50%的处理太重;而相对于被告的现状,仅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50%的处理又太轻。一、二审的处理结果并未真正体现过失相抵的原则,也未切实起到保护受害人、惩罚加害人的作用,显然有失公允,因原告的过错不足以减轻被告应承担责任的50%。当然,具体按什么比例承担责任,依然属酌定范畴。可是基于本案原、被告所受到的损害程度的悬殊区分,笔者认为,不应平分责任,而应适当考虑原告的损害程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应增大被告王某应负担的赔偿金额。
二、学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二审都认定学校应对被告王某的民事赔偿行为负有连带责任。笔者有不同看法。在侵权责任中,侵权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应是基于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或实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性行为。换句话说,侵权人应当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过失,即共同侵权;或两人以上都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性行为,导致发生了损害结果,但又无法确认究竟是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共同危害行为。对这两种侵害行为,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或共同行为人之间负连带责任。很明显本案不属于共同危害行为案件。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否基于共同的侵权行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学校、学生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如下:
首先,本案中,校方肯定不具有致使原告损害的主观故意。只是因为原告是未成年人,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对未成年人就担负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其次,学校没有尽到充分的预见义务,对原告在学校受到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的过失应说主要是管理欠缺,而被告王某的过失则是对应当预见或能预见的损害结果未预见到,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也无共同的过失。
因此在主观上学校与学生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没有过失。即,在主观上他们之间无共同过错,而是因各自的过失致使了同一损害结果。那么,一、二审判定校方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即认定二者是共同侵权人,其理由不充分。
笔者认为,本案应对校方和王某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和份额反列开来。由于《民法通则》对学校对于未成年人所负监护义务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只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尽管这一规定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可在目前法律规定还不完善的情况下,也可依此来确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即对在校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学校有过失的,可以责令校方给予适当赔偿。具体赔偿的数额和责任的界定,以后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需明确的是,本案校方应负赔偿责任,但应与被告王某区分责任,按照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决定各自应承担的数额,而不应负连带责任。
四、课间休息时学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案情】
原告:史某,神池县某小学学生。
被告:赵某,神池县某小学学生。
被告:神池县某小学。
1998年5月20日上午10时多,神池县某小学全体学生在做完课间操后,在院内进行自由活动,二年级学生赵某在院内西南角落里,将校外带来的玩具往树上投,谁料突起的大风将玩具沿反向卷了回来,正好打在一旁观看的同班学生史某眼上,闻讯后老师马上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立刻通知双方家长到场。之后双方家长对史某采取了积极治疗,在太原换了人工晶体,造成其右眼九级伤残、视力只有0.1的后果。之后,由于赔偿问题双方发生分歧,史某将赵某与学校告上法庭。
【审判】
神池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由被告的监护人和神池县某小学赔偿原告史某医药费共计6,156.9元,住宿费170元,交通费1,409元,鉴定费410元,麻醉平安保险费100元,陪护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复查费3,240元,复查陪护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配置眼镜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11,152元,以上费用合计34,747.9元整。被告监护人赔偿17,373.95元(已付8,475元),被告某小学赔偿17,373.95元(已付400元),诉讼费1,410元,由双方被告共同承担,每人承担705元。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经过事实认定,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下终审判决:
一、撤销神池县人民法院(1999)神法民判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史某由于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6,156.9元,住宿费170元,交通费1,409元,鉴定费410元,麻醉平安保险费100元,陪护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复查费3,240元,复查陪护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配置眼镜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11,152元,上述费用共计34,747.9元整,由赵某的法定监护人赔偿22,000元(包括已付的8475元),由神池县某小学赔偿12,747.9元(包括已支付的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一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705元由神池县某小学负担500元,由被告的监护人负担205元,该款已由神池县某小学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的监护人给付神池县某小学205元,本院不予退还上诉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中,法院一审、二审审判都认为,被告赵某的监护人和校方应对史某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告赵某是未成年人,在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学校负有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由于对学生疏忽管理和教育,导致史某受伤,学校负有过错,因而也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赵某的监护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学校不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赵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尽管赵某未故意伤害史某,可是赵某不应在校园内投掷带有危险性的玩具,赵某伤害史某属于过失伤害,因赵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赵某的监护人将负损害赔偿责任。
学校在本案件中没有过错。其理由有:
带进学校的玩具是赵某从校外带来的,其体积和重量同半截粉笔差不多,玩具上有大约1厘米长的小针,上扎一粒糖丸,食后可以玩耍。该玩具与学生平日常用的学习用品(如小刀、锥子、剪子等)相比,其潜在的伤害可能性极小,不应列入禁止学生带进学校的物品之中,老师没有管理失职的问题。
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课间自由活动期间。在不到300平方米的场地上,当时有500多名学生在进行活动或通行,事故发生在一个非常小的角落里,老师不可能在一瞬间发现或制止事故的发生,老师不存在失职。
学校非常注重安全教育和日常行为规范的落实。在每周一的例会中学校都要一再强调,班主任与其他老师也常挂在嘴边,在排除安全隐患方面做了很多有益、有效的工作。
综上所述,对发生的事故,校方与老师没有任何管理或监督方面的过失,更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无论从哪一个方面进行考查,校方与老师都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