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学校春游中学生摔伤索赔案
【案情】
原告:邹某,沈阳市铁西区某小学学生。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某小学。
邹某是沈阳市铁西区某小学学生(1987年7月30日出生)。1999年6月8日,该小学经铁西区教委批准,组织全体学生到植物园春游。为做好这次活动,学校除一再强调进行安全教育外,各班组还配备了副班主任,以加强保护学生。6月8日午饭后1时左右,邹某在找其他同学玩时,被地上一块木板绊倒了,导致其右胳膊拄地,造成骨折,并住院7天,医疗费5,360.1元。为此邹某的法定代理人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邹某年仅12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负有赔偿责任。该小学认为学校组织活动是小学学生智力、体力胜任的,且组织活动是在平坦的草地上进行的,邹某在平坦的草地上不慎摔倒,这不属于管理疏忽,也不是教育不到位所造成的,纯属意外事件。对于意外事件,因中小学生均参加了保险,所以,邹某同学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依照相关规定解决,邹某已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应再由学校承担同样的伤害赔偿。
【审判】
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学校在组织活动中对其负有一定的监护义务,现原告在活动中对身体造成了损害,原告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管理上有疏漏之处,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适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32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西区某小学赔偿原告邹某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20%,共计1,564.02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因此,学校在组织春游、参观等外出活动中,要实施周密的安排和准备,进行安全教育,以免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学校已尽到其管理和教育的职责,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活动是有组织安排进行的。1999年6月8日,学校经铁西区教委批准,组织全体学生到植物园春游。
二、事先进行了多次的安全教育。为搞好这次活动,学校除反复对学生强调进行安全教育外,各班级还配备了副班主任,以加强对学生的管理。
三、组织的活动是小学生智力、体力可以胜任的。学校组织的活动是在平坦的草坪上进行的,原告是在平地上走路时不慎摔倒的,这既不是管理上的疏漏,也不是因教育不到位造成的。原告邹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行为尽谨慎和注意的义务,而原告邹某却因自己不慎而被草地上的木板绊倒,故邹某的行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