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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校医按摩致使骨折的损害赔偿案(第1页)

十二、校医按摩致使骨折的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宋某,女,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系沈阳某体育运动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原告父亲),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系农民。

被告:沈阳市某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为沈阳市某区。

原告系被告在校学生。1997年12月7日,原告因训练导致拉伤肌肉,原告与其他同学一起约马某某,在该校学生公寓对其进行按摩治疗,治疗过程中,造成原告左腿股骨干中段闭合性螺旋型骨折。陆续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了两次,医疗费都由马某某支付的,原告自负医药费1,430元。

原告诉称:本人系被告在校生,训练时由于肌肉损伤,请校医马某某进行按摩,造成左腿股骨干中段闭合性螺旋型骨折。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合计5万元整。被告辩称,原告请马大夫按摩系个人行为,马大夫不是校医,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在训练中,因肌肉拉伤而让马某某在学生公寓对其进行按摩治疗,治疗中,将原告左腿造成股骨干中段闭合性螺旋型骨折是客观事实。并且原告两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马某某支付,原告当时为未成年人,被告对其承担着一定的监护义务。尽管马某某行医系原告邀请,不过能在被告女学生公寓行医,且并不是初次,马某某能够出入被告住所地,并到女学生宿舍,说明被告管理上出现疏漏,对此,被告应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有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某体育运动学校赔偿原告医药费1,430元的20%,即286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承担808元,由被告承担202元。

【评析】

本案中,涉及到学生宋某与学校、马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基本是正确的,不过程序有误。

一、宋某之伤应由马某某承担直接主要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损害后果与原因之间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宋某之伤与马某某进行的按摩存在着直接的因果联系,可是马某某并不是学校所聘校医,其行为不属于学校所派职务行为,故马某某本人应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

二、学校承担管理不善之责

1997年12月,原告已满15周岁而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该校为住宿性质学校,学校对学生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马某某可以在被告女学生公寓进行行医,自由出入于被告住所地,表明被告存在着管理不善的问题,对此,被告应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在本案中,属于次要责任。

三、法院庭审前,程序存在错误

在被告的诉状中,已指出马某某进行按摩致使原告左腿骨折,且法院查明,马某某不是被告学校校医,已两次支付原告大部分治疗费用,现该人下落不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通知原告,增加马某某作为被告,才能予以重新立案。由于,马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负的1,430元,除学校应承担286元外,其余1,144元应由马某某负担。假如不增加被告,不但违反了程序,而且也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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