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课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案
【案情】
原告:邹某,长沙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
被告:彭某,长沙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
被告:长沙某小学。
邹某系长沙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1998年11月19日上午第一节课后,邹某(以下简称邹)在学校草坪的沙坑内用双手吊着平梯进行玩耍,本班同学彭某(以下简称彭)用双脚从背后将邹夹落,使其摔入沙坑,当场就造成左肘明显肿胀变形。此时,学校专职课间安全巡视员正在草坪内巡视——他刚刚嘱咐过在沙坑内玩耍的学生,要特别注意安全。邹的跌落被到操场巡视的班主任李老师看到,她马上将邹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并肘骨关节脱位”,医生对其施行了手法复位,石膏固定。1998年12月28日,邹的家长带其前往医院进行复查,接诊医生在病历上记载:“左肱骨髁上骨折石膏固定,其家长自行将石膏拆除”。同日X光照片结论为:左肘关节脱位已纠正,肱骨外髁骨骺上可见崩离骨片,桡骨骨折无移位。1999年4月8日,邹某经法医鉴定:左前臂屈出畸形,左肘关节活动障碍,构成轻伤,属八级伤残。之后,邹某的家长将彭某和长沙某小学告上法庭。
【审判】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邹某受伤是因彭某加害行为所致,彭某有明确的监护人(即父母),其监护人教育不够,对此应负有主要民事责任;邹某受伤时,长沙某小学确保学生安全的管理措施不足,有过错,对此应予以适当赔偿。两个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5,309.2元;共同支付本案受理费1,022元。其中长沙某小学赔偿原告7,592.76元,支付本案受理费306元。
长沙某小学对一审判决不服,于是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长沙某小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认为:(1)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管理、教育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当在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时,单位承担过错的,才能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大量事实可证明长沙某小学在确保在校学生安全的管理措施方面是严谨得当的,学校已充分尽到其应所承担的管理、教育学生,加强安全防护责任,对于邹某受伤致残这一损害后果,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长沙某小学依法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其判决,明显属于不当,应予改判。(2)邹某的家长在没有征得医生同意的情况下,就自行拆除石膏的行为,为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且不能完全排除该行为与致残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法可减轻致害人彭某所应负有的赔偿责任。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邹某因伤所致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309.2元,由彭某赔偿17,716.44元,其余损失部分由邹某自理;二审的受理费也由邹某、彭某共同承担;长沙某小学自愿支付邹某1,000元慰问金,予以准许。
【评析】
该案一审判决长沙某小学败诉,二审判决其胜诉。两次审理中争执的焦点在于:学校是不是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学校对邹某受伤是不是存在过错。笔者同意法院二审的判决,认为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学校不是原告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承担的是“教育保护责任”。其依据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第16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教育法》第44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其次,在邹某受伤一事中学校并不存在过错。学校所安装的平梯是省教委规定必备的体育设施,且经指定的公司生产与安装,没有质量问题。长期以来,学校做到了安全制度完备、措施完善、责任落实,设立了课间安全巡视员制度。邹某在校受到伤害并非学校或教师的行为所致,没有发生在学校教学等活动时间里,不是由于学校的场地、设施等因素所引起的,也不是由于学校的教育保护不周所导致的;邹某的人身伤害具有偶然性和意外性。在原告人负伤后,学校依然尽到了及时救治的义务。因此学校不应负有民事责任。
彭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到其夹落原告的行为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彭某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故意性,其造成邹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邹某的监护人对邹某的伤害亦有错,在邹某治疗当中,其监护人不遵照医嘱,擅自为其松开绑带,造成了邹某的残疾。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负有间接责任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邹某的监护人应该自己负有部分责任,由彭某负有大部分损害赔偿责任。